失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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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2015)合行再终字第00002号)摘要:
1.晨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2.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
3.2011年8月9日税务机关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中内容: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晨阳公司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4.晨阳公司认为2008年5月份,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公司账上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已经得以纠正。长丰地税稽查局以晨阳公司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最终法院认为:事实情况是:晨阳公司所谓的纠正,仅仅是其公司把以资本公积金出资的500万元在帐面上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形式上仍挂在晨阳公司账上;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晨阳公司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分6次向晨阳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但经长丰地税稽查局审查没有相关交款凭证,在工商注册档案中也未查到该审核报告,晨阳公司也未曾在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金的手续,晨阳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仍然系包括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在内的增资。因而,晨阳公司称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得到了纠正与事实不符。晨阳公司2008年5月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万元而未履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晨阳公司处以应纳税款50%的罚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成功案例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申296号)摘要:
1.2009年2月,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以未分配利润900万元向股东转增股本形式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提交了相关资料。
2.2011年5月9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填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3.2011年9月14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发出深地税二稽检通一(201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4.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在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中向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2010年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万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4500元、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资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43400元两项事项的异议,并陈述了2009年3月为参加工程竞标,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虚假增资情况。
5.2012年3月26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纠正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虚假增资更正手续(补充提出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不同结果的审计报告),全部股东以货币900万元出资补缴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未变。2012年5月8日,上诉人改正虚假增资登记行为的申请获得工商管理机关准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填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收资本从100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
6.最终行政裁定书和判决书: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科虹通信公司的个人股东实际获得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形式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据此撤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深地税二稽责[2012]619号《责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通知书》第一项,以及要求该局返还涉案税款等,并无不当。
失败案例判决书原文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合行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87号。
负责人:戚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4894618-9。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长丰地税稽查局)与被申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晨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丰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合行监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刘颖杰,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晨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晨阳公司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晨阳公司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晨阳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为晨阳公司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晨阳公司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2011年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晨阳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一)2008年至2010年晨阳公司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0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晨阳公司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四)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晨阳公司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3日晨阳公司补缴了2008-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长丰地税稽查局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晨阳公司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晨阳公司对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长丰地税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晨阳公司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长丰地税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检查了晨阳公司的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并与晨阳公司的有关人员核对且签字认可。晨阳公司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晨阳公司将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晨阳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长丰地税稽查局稽查时,针对晨阳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晨阳公司在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仅是晨阳公司作为纳税人履行了应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否定其在纳税申报上行为的违法性。
晨阳公司所称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金出资,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晨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5月份,晨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把其中500万元从晨阳公司账面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同年8月份双墩分局从网上发现上述情况,经长丰地税稽查局同意,晨阳公司立即纠正,会计在财务上已经把资本公积金出资部分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至今仍在晨阳公司账上,没有进行分红和转增注册资本。晨阳公司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分6次向晨阳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由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报告。晨阳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行为得以纠正。长丰地税稽查局以晨阳公司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长丰地税稽查局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9日对晨阳公司税务稽查后,指出晨阳公司少缴纳2008年至2010年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晨阳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补缴税款的同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但长丰地税稽查局又对晨阳公司处以117341.89元罚款,系重复处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长丰地税稽查局向晨阳公司送达长地税稽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期程序中,违反了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的准备工作的相关规定,没有向晨阳公司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晨阳公司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违反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没有依法向晨阳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一审判决没有确认2011年8月9日的《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与2013年12月13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19日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间在程序上存在延续性和证据之间关联性,长丰地税稽查局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书之间存在延续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判定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实行防伪标识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事务所在鉴证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各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主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份作为行业的管理文件,不能否定晨阳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一审依据该《通知》,对晨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长丰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晨阳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长丰地税稽查局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晨阳公司的偷逃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晨阳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编造、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的方式,回避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向晨阳公司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四)长丰地税稽查局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地税稽查局对晨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地税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长丰地税稽查局申诉称:(一)税务稽查局具有法定职权。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各级税务稽查局具有查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与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不符。二审判决认为“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据此认定稽查局能且只能负责上述案件查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稽查局一律不得查处。此种逻辑推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立法原意不符,与现行税务稽查执法体制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并未规定稽查局不能查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2、与国家税务总局行政解释不符。二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判定稽查局职权范围时,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而对具有直接判定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却未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
(三)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处罚决定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晨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判决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长丰地税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地税稽罚[2013]4号)中,对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定性为偷税进行处罚。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理解,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也应该是稽查局法定职权范围,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2、驳回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晨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晨阳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于原一审外,另查明:长丰地税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晨阳公司2008年-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17341.8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晨阳公司2009-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5126.53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晨阳公司2008-2010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536706.08元(含2008年度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注册资金未纳税罚款50万元)。以上罚款合计659174.50元。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1、长丰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问题。2、长丰地税稽查局查处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长丰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又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故依据上述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长丰地税稽查局查处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1、晨阳公司认为其补交了2008年-2010年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同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但长丰地税稽查局又对其处以117341.89元罚款,系重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依据该条款向晨阳公司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2、晨阳公司认为2008年5月份,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公司账上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已经得以纠正。长丰地税稽查局以晨阳公司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事实情况是:晨阳公司所谓的纠正,仅仅是其公司把以资本公积金出资的500万元在帐面上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形式上仍挂在晨阳公司账上;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晨阳公司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分6次向晨阳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但经长丰地税稽查局审查没有相关交款凭证,在工商注册档案中也未查到该审核报告,晨阳公司也未曾在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金的手续,晨阳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仍然系包括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在内的增资。因而,晨阳公司称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得到了纠正与事实不符。晨阳公司2008年5月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万元而未履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晨阳公司处以应纳税款50%的罚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晨阳公司认为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处理处罚程序违法,因而不能认定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
经查,长丰地税稽查局在2011年8月9日对晨阳公司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时,已经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且已告知晨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此后,该税案一直处于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审理过程中,直至2013年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处理程序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亦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和举证等权利。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即:1、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功案例判决书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景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胡相伟,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号D—2。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董事长。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虹通信公司)因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申请人向科虹通信公司调取的帐簿资料,科虹通信公司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具有事实基础;2、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科虹通信公司帐务资料,科虹通信公司反映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的事实;3、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科虹通信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进一步证明该公司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的事实;4、科虹通信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予以证明。二、涉案第159号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二审法院认定科虹通信公司填制第159号记帐凭证红冲第146号增资凭证科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科虹通信公司更改出资形式的变更登记仅为法定要件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既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四、科虹通信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税务处罚而采取的事后篡改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科虹通信公司事后篡改财务报表的行为系为对抗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科虹通信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税务处罚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科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科虹通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二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科虹通信公司于2009年3月完成了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注册资本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由于申请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深地税二稽责[2012]619号《责令限期代扣代缴税款通知书》第一项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的是科虹通信公司2010年9月第146号记帐凭证,该记帐凭帐载明的是对2009年底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及股东出资7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的补记,与2009年3月未分配利润增资900万元不一致,且2012年5月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并准予科虹通信公司以股东现金出资900万元的方式改正2009年3月的虚假增资行为,申请人在诉讼中亦认可科虹通信公司2012年以现金9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行为是对2009年3月增资行为的补正,因此,申请人认定科虹通信公司的个人股东实际获得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形式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据此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深地税二稽责[2012]619号《责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通知书》第一项,以及要求该局返还涉案税款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不成立。科虹通信公司的虚假出资及会计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红梅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苗 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英,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声,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景田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地税二稽检通一(201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地税二稽调账(2011)4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上述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材料。经查,原告2010年9月第146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2010年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本年利润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上均载明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的内容。原告2010年9月在营业账簿上记载实收资本从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与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相符。其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并加收滞纳金740.25元。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被告退还印花税款项4500元及滞纳金740.25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被告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当月25日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关于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深圳市福田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原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存在法定情形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其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营业帐簿为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第七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第146号《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上均载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的内容。原告2010年9月在营业账簿上记载实收资本已从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与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一致。故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查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加收滞纳金740.25元,并无违法或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2009年不存在足够的未分配利润及未经股东会程序办理转增资本,且已通过红字对冲更正2010年9月第146号会计凭证。原告上述主张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26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原告虽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为中介代签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深圳市华图会计事务所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亦确认2009年原告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0046468.70元,此外原告亦在2009年3月办理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变更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尚未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的其公司于2012年4月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不属于本案被告行政职权的处理范围,亦不能用于否定被告涉案追缴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上述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退还印花税款人民币4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在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及现金出资70万元将公司实收资本从l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故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存在用未分配利润830万元转增资本的纳税事项发生,进而作出要求上诉人缴纳相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众多关键证据、事实的审查,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为此得出相应错误的判决。
一、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实收资本从l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采用的增资方式、时间点及法定增资程序等关键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0万元,现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这一事实诉讼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的方式、时间点、金额以及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加资本的法定程序。只要查清上述事实,就能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作出正确认定。然而,原审法院却遗漏了对上述重要事实的审查认定。(一)增资形式:上诉人公司实收资本从100万增加到1000万的方式是采用现金900万增资,而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的增资方式是采用830万未分配利润加70万现金增资,两者增资方式完全不同,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二)增资时间:上诉人增加公司资本900万的时间为2012年4月,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增加公司资本900万的时间为2010年9月,在增资时间上完全不同,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三)增资程序:上诉人2012年4月用现金900万增资已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有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修改了章程、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局审核后依法予以登记备案。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830万未分配利润加70万现金增资的行为却没有任何对应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局档案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上述方式增资的材料,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四)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见上诉人证据13、14、15、16,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7、28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即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只存在2012年4月用900万现金将公司资本由100万增加至l000万这一次增资行为。但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述关键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其中的关键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的复函。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其证据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况且认定核实企业的实收资本并予以登记公示的职能只能是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上述职能,原审法院理应采信该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相关所有证据只字不提,于法无据。(五)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9、17的审查,上述证据是经国家税务局审核并录入国税报表系统的数据,对任何第三方都是具备公信力。从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现有实收资本为1000万,其中由100万实收资本增加到1000万的日期为2012年4月,增加方式为现金增资。这也完全排除了被上诉人认定的2010年9月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情况。原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于法无据。(六)原审法院认为无需审查上诉人2012年4月增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目前实收资本为1000万,这是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可能出现两次900万增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900万增资的主张只能二选一,原审法院只需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审理核实即可查明事实,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核实,视而不见。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进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要形成真实的纳税事项必须满足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定条件,实体上,要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存在,股东有要求利润分配并转增资本的意思表示,程序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更改公司章程,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在分配利润前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任何缺少实体上和程序上要件的增资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效行为。然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不满足上述任一要件。(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进行830万的转增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转增830万资本,并举示了证据2010年本年利润明细账及利润分配明细账。但从利润分配明细账显示2010年1月1日“上年结转”可供分配利润为8344246.26元,本年利润明细账2010年9月30日本年累计利润为亏损l614447.87元,那么在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仅6729798.39元,且公司法规定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前必须先提取10%法定公积金,那么除去法定公积金后,上诉人在2010年9月30日实际可供转增资本的未分配利润仅为6056818.55元,事实上不可能进行830万的转增资。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是否存在830万的未分配利润的依据严重脱离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中不去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却莫名其妙的去认定上诉人2009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更不可思议的是原审法院认定所谓上诉人2009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数竟然是2008年的数据。最后,原审法院采信的所谓2009年留存未分配利润数来自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深华图审字(2009)07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的数据是上诉人2008年的数据并非2009年的数据,且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深华图审字(2009)074号审计报告的审查,该审计报告与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为同一审计机构同一时间出具,但是内容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采用079号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股东作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股东作出要在2010年9月进行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l46号凭证,一份上诉人的错误记账凭证,就认定上诉人股东作出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的意思表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凭证于2011年1月进行了调整,纠正了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但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论是时间上、内容上都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9月的增资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时间不对应,股东会决议显示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审计报告是2009年2月23日、工商变更时间2009年3月6日,而认定上诉人增资的时间点却是2010年9月,两者时间相差1年6个月。内容完全不对应,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均明确显示上诉人在2009年3月是以未分配利润900万转增资本,而本案中却是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830万、现金70万转增资本。错误如此明显,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次,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增资关键法定程序——验资的审查,因2010年9月所谓的增资并无任何验资报告,而原审法院为弥补法定程序的空白,可以生搬硬套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却不敢对2009年2月27日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有丝毫提及,因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可该验资报告,则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3月已将900万未分配利润转增了资本,所谓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未分配利润转增830万将不攻自破,而原审法院不认可该验资报告,则2010年9月的增资缺少验资这一法定程序。最后,上诉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认定上诉人2009年3月的增资行为属于虚假增资行为,并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以现金出资900万的增资方式来改正2009年3月虚假出资,所有的手续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已完全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5、26、27、28都对此予以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都是用于虚假增资之材料,无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选择性采用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完全忽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有违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举示了众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了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在既不能合理解释自身证据矛盾之处,又无法排除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强行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综上,上诉人在2010年9月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任何纳税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众多关键事实的认定、遗漏了众多关键证据的审查,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存在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使得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项目增加900万元的法定事实。上诉人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项目增加900万元系由两方面组成,一方面是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300000元(其中个人股东8217000元),另一方面是股东现金出资700000元。根据上诉人在复议阶段的陈述意见和原审内容,其对于现金出资700000元没有异议,主要是对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300000元(其中个人股东8217000元)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有关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增资行为合法真实,应当以其营业账簿上的记载作为征收印花税依据的大量详实的稽查证据资料。
(一)从企业会计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真实存在。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稽查程序中调取的账簿资料,发现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1)在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本年利润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等稽查账册资料上,均载明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等内容的记载;(2)由上诉人聘请的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正文及其《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中也赫然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09年2月26日止,贵公司已将未分配利润900万元转增股本,公司未分配利润……确认为10046470.66元。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转增股本后,贵公司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为483982.82元,符合公司法定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2.根据被上诉人通过外围取证的稽查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资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1)根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到的上诉人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电子会计报表,也一致地反映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2)上诉人向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会计报表中当时并没有记载上诉人所述的红字冲回的内容,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7日后才对会计报表进行红字冲回账务处理,这也表露上诉人为掩盖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的事实、对抗被上诉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而采取事后篡改会计报表的虚假行为。因此,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在当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事实确凿,而相关的账务处理等记载是判断企业增资行为重要的事实依据。
(二)从企业内部增资程序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符合程序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工商内档的调查取证,也发现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1.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股东以货币资金额及未分配利润出资。”第14条规定“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为公司注册资本”。2.上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一致同意将未分配利润转为公司注册资本”,该份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决议。3.在上诉人的工商内档中所查询到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和《审计报告》(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等文件,一致表明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得到了其他中介机构的确认。同时,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也申明为上诉人只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即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4.根据上诉人工商信息的查询,2009年3月5日上诉人即办理了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这一变更记载则是上诉人完成增资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均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和法律效力。这一点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其上诉状中诉称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830万元未分配利润加70万元现金增资的行为却没有任何对应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上述增资的材料,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截然对立,据此诉称“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有关上诉人所谓两次增资行为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其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增资行为,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于其真实的增资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的现金增资,而不存在2010年9月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增资行为。鉴于此,为避免上诉人的混淆视听,有必要系统指出其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行为与2012年4月现金增资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始终有效。无论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目的如何,由于该次增资的2009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始终未被撤销,且经被上诉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诉人该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次增资的变更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关及上诉人的债权人等而言,应以此增资状况为准。
(二)上诉人2012年4月的现金增资仅系此前增资行为的补正,而非二次增资行为。结合上述分析,2010年9月的增资行为确系上诉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参考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关于申请备案登记的回复》和《复函》,2012年4月的增资行为仅仅只是对2010年9月增资行为的自查自纠(补正/改正),而不是两次增资行为,对此应予清醒认识。
(三)上诉人不能以其纠错行为否定和对抗当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所谓的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系虚假增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而非税务机关的责任;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是否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是按照其稽查所属期内(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发现的行为来认定,该等行为应该以当时的相关证据为判断依据,以此证明税务稽查所属期内相关纳税事项认定本身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事后的纠错行为来否定和对抗被上诉人当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有关上诉人因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使得“实收资本”项目增加而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的法律认定。(一)上诉人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的事实认定。根据如上原因,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调查取证核查相应会计账簿资料和书面询问,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其内部工商档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函查,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提取上诉人会计报表资料等综合认定上诉人存在通过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900万元的事实,并据此确定其印花税缴纳义务的事实基础。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自身证据矛盾等举证不能的情形。
(二)对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税务处理。第一,正是因为上诉人存在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共增加900万元的事实,因此,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金两项的合计金额,计征税率按照《印花税税目表》所列万分之五计征,据此核算出上诉人营业账簿上因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900万元所应缴纳的印花税税额。第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据此核算为740.25元。
(三)对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税务处罚。对于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2250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从轻处罚,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诉人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以未分配利润900万元向股东转增股本形式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提交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2009年3月,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上诉人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10年4月16日,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填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仍为100万元。2010年9月,上诉人填制第146号会计凭证,载明补记实收资本科目,实收资本项下记载20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830万元及股东出资70万元。2011年1月,上诉人填制第159号记账凭证,红冲第146号增资凭证科目。2011年5月9日,上诉人填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2011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对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在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中向被上诉人提出2010年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万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4500元、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资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43400元两项事项的异议,并陈述了2009年3月为参加工程竞标,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虚假增资情况。201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先后对上诉人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伍某某、陈某某和朱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陈述其在2010年9月补记实收资本是为了与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一致,伍某某陈述2009年3月是为了参加投标委托中介办理虚增注册资本,2010年9月调账是为了对虚假增资作账务处理。
2012年3月26日,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纠正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虚假增资更正手续,全部股东以货币900万元出资补缴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未变。2012年5月8日,上诉人改正虚假增资登记行为的申请获得工商管理机关准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填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收资本从100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
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向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协查函,请求查证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查证是否确认上诉人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900万元属虚假增资并作出依法撤销等相关行政处理。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复函,称2012年4月25日收到上诉人以现金方式重新出资改正2009年3月虚假出资的备案申请,“根据2008年6月27日市工商局、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查办三虚一逃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经自查自纠补交出资、能够提供审计报告备案的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对该企业2009年3月增资情况,我局依据《深皇嘉所验字(2012)122号》验资报告确认资金到位,无需再进行核查。”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审计及验资的情况说明》,陈述对2010年7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原合伙人的审计业务缺乏了解,经核实出具了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但无法从原会计师和具体负责该业务的挂靠人员张某某处了解具体情况。
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深地税二稽罚告(2012)67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为:(一)少申报缴纳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万元的印花税4500元,拟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2250元;(二)少代扣代缴2010年9月以分配利润方式转增5名个人股东股本共计821.7万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4.34万元,拟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罚款82.17万元。被上诉人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举行了听证,上诉人的总经理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对认定的少申报营业账簿印花税和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陈述了异议和相关理由,认为2009年3月是虚假增资,2010年9月记账凭证是账务处理错误,2012年4月已经在工商管理机关以现金出资改正了虚假增资,另补充提出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不同结果的审计报告。
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共增加900万元,按规定应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而未申报缴纳,违反了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同时加收滞纳金740.25元,限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缴纳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三)营业账簿;……”上诉人于2009年3月完成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注册资本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2010年9月营业账簿的记账凭证科目是对2009年以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和现金出资7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900万元的补记。但该补记内容与2009年3月的利润分配增加注册资本并不一致,亦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又在2011年1月以第159号记账凭证红字冲回,直至2012年5月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并准予上诉人以股东现金出资900万元改正2009年3月的虚假增资行为。因此,上诉人虽在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但缺乏实收资本的事实基础,在被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并完成更正,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不具备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决定追缴营业账簿印花税,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虚假出资及会计行为是否违法而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以股东现金出资补足实收资本900万元是否履行纳税义务,被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追缴上诉人营业账簿印花税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日缴纳印花税4500元及滞纳金74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税款、滞纳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至返还之日。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追缴上诉人营业账簿印花税并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追缴营业账簿印花税人民币4500元及加收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的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人民币45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至返还之日。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